膠東在線8月14日訊 代銷設備后未及時付款,雙方約定以未付金額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是否合理?近日,蓬萊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案情簡介
甲、乙公司簽訂了《產品代銷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兩臺礦用自卸車交付被告代銷,價款合計80萬元,同時約定,若乙方在售出后逾期付款,應以欠款額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三的利率承擔違約金。乙公司支付定金2萬元后,甲公司將車輛交付被告。后乙公司順利將兩臺車銷售,于2023年6月向甲公司支付10萬元,但仍有68萬元貨款未付。甲公司多次催要無果,資金周轉壓力陡增,無奈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68萬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三利率支付違約金。乙公司認可欠款數額,但認為違約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甲公司要求其支付貨款68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違約金標準問題,雖然雙方在《產品代銷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但該標準明顯高于甲公司因乙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資金占用損失等實際損失。若直接按此標準判決,可能導致乙公司負擔過重,甚至引發新的矛盾,無法真正化解糾紛,也不利于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的規定,違約金按照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為基礎,加計50%計算為宜。最終,法院判決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甲公司支付貨款68萬元并按調整后的標準支付違約金。既有效彌補了甲公司的實際損失,體現對違約行為的適度懲戒,也避免了對乙公司造成過重負擔,平衡了雙方利益。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實現“案結事了”。
法官說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金條款作為合同保障機制,兼具懲罰違約行為與補償守約方損失的雙重功能,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與行為規制價值。在認定違約金時,法院會遵循“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原則,綜合考量雙方履約情況、過錯程度、違約方主觀惡性、守約方實際損失及預期利益等因素,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合理裁量。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主體、交易類型、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履約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進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二款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